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3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代 理 人 何有為相 對 人 闕妏仲即珈琲工房飲食店
王建民張淑華陳柏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9號裁定,為供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計新臺幣60萬元之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准予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辦理變更提存物,聲請人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3號擔保提存事件完成變更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登錄債券業將於民國108年1月22日屆期,亟需領回辦理還本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9號裁定暨98年度存字第4089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存字第1343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前開擔保提存事件、取回提存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