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相 對 人 大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五五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臺幣參佰零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或相同面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92 號准予變更擔保物裁定,提出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623元及面額100 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計共302 萬262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55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或等值之定期存單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
6 年度聲字第292 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555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變更前後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