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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代 理 人 柯鈞耀相 對 人 吳訪和

韓劍鋒吳國楨蔡明華謝正康方台華(即蔡瑞朗之繼承人)蔡卓治(即蔡瑞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三零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裁定,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高雄市政府94年第1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前開債票屆期,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48 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後,聲請人現係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630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 年度全字第6303號、102 年度存字第545 號、97年度存字第467 號擔保提存事件,以及104 年度聲字第148 號變更提存物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236 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聲請人變更前後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