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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代 理 人 柯鈞耀相 對 人 王金章

謝秋華張慧敏郭琦玲吳若薇翁武夫陳永和康覺森蕭淑蓉李瑞華王婉華李細椿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全字第604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89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006號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債票屆期,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後,聲請人現係提供面額1,000萬元之103 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並以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7 年度甲類第3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書為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全字第604 號、99年度存字第3006號、103 年度聲字第1016號、104 年度存字第1318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