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8號聲 請 人 傅馨潁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9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496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惟聲請人之現金不足供擔保,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本院命供擔保金額中之新臺幣28萬9,511 元變更擔保物為美金保單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固以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於107 年
8 月31日具狀撤回而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 年度訴字第3023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已因撤回而消滅繫屬,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無從依系爭裁定供擔保停止進行,則聲請人請求變更擔保物,即無准許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