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6號聲 請 人 文林生
董健弘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法定代理人 萬美媛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陳麗燕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4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九十八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七二六一零號行政執行事件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此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規定。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98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261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以第三人即納稅義務人百福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將伊等信託登記於百福公司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並於民國107 年6 月4 日通知定期拍賣,惟本件執行違反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伊已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信託法第12條第3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於本件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國稅局中
正分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下稱國稅局南港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稅捐處中南分處)向相對人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聲請對百福公司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62 萬4,401 元,並請求拍賣百福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7 年6 月4 日就系爭不動產定拍賣底價為1 億2,867 萬元,而聲請人於107 年6 月14日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委託人、百福公司為受託人為由,向本院依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107 年度重訴字第74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排除對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因此訴訟之被告需為執行債權人,公法上債權之強制執行,應以代表國家為債權人之機關為被告,是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國稅局中正分局、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捐處中南分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就其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範圍即系爭不動產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故於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土地上建物等係其所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地上物之價值高於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執行名義所載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執行債權額與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比較,以較低者為聲請人就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未獲實現之利益)來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㈢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歸屬,相對人國稅局中正分局、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捐處中南分處聲請對百福公司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262 萬4,401元,而系爭不動產經相對人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於107 年6月4 日定拍賣底價為1 億2,867 萬元,是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相對人國稅局中正分局、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捐處中南分處之執行債權數額,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國稅局中正分局、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捐處中南分處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執行債權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時止之利息損害。再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
7 年度重訴字第74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復因聲請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訟標的價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以前開金額即262 萬4,401 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為56萬8,620 元(計算式:2,624,401 元* (4+4/12)年*5 %=568,62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57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國稅局中正分局、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稅捐處中南分處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㈣至於聲請人雖亦對相對人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對相對人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因相對人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並非債權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提起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信託法第12條第3 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附表一(甲標)┌─┬──────────────┬────┬─────┬─────┐│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地├──┬──┬──┬──┬──┤(平方公│ │(新臺幣)││ │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尺) │ │ ││ ├──┼──┼──┼──┼──┼────┼─────┼─────┤│ │臺北│中山│正義│3 │175 │433 │574/10000 │4,711萬元 │└─┴──┴──┴──┴──┴──┴────┴─────┴─────┘┌─┬─┬──┬─────┬────┬────┬─────────┬───┬─────┐│建│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範│最低拍賣價││物│號│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圍 │格 ││ │ │ │ │ │材料及 ├────┬────┤ │(新臺幣)││ │ │ │ │ │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 │合計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 │途 │ │ ││ ├─┼──┼─────┼────┼────┼────┼────┼───┼─────┤│ │1 │3789│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鋼筋混凝│總面積 │ │全部 │1,787萬元 ││ ○ ○ ○區○○段3 │山北路1 │土 │80.13 │ │ │ ││ │ │ │小段175 地│段121 巷│7層樓 │層次面積│ │ │ ││ │ │ │號 │27號 │ │80.13 │ │ │ ││ ├─┼──┼─────┼────┼────┼────┼────┼───┼─────┤│ │2 │4553│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 │總面積 │ │ │17萬元 ││ ○ ○ ○區○○段3 │山北路1 │ │8.12 │ │ │ ││ │ │ │小段175 地│段121 巷│ │層次面積│ │ │ ││ │ │ │號 │27號 │ │8.12 │ │ │ ││ │ │ │ │未登記增│ │ │ │ │ ││ │ │ │ │建部分 │ │ │ │ │ │└─┴─┴──┴─────┴────┴────┴────┴────┴───┴─────┘附表二(乙標)┌─┬──────────────┬────┬─────┬─────┐│土│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地├──┬──┬──┬──┬──┤(平方公│ │(新臺幣)││ │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尺) │ │ ││ ├──┼──┼──┼──┼──┼────┼─────┼─────┤│ │臺北│中山│正義│3 │175 │433 │574/10000 │4,711萬元 │└─┴──┴──┴──┴──┴──┴────┴─────┴─────┘┌─┬─┬──┬─────┬────┬────┬─────────┬───┬─────┐│建│編│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建物面積 │權利範│最低拍賣價││物│號│ │ │ │主要建築│(平方公尺) │圍 │格 ││ │ │ │ │ │材料及 ├────┬────┤ │(新臺幣)││ │ │ │ │ │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 │合計 │主要建築│ │ ││ │ │ │ │ │ │ │材料及用│ │ ││ │ │ │ │ │ │ │途 │ │ ││ ├─┼──┼─────┼────┼────┼────┼────┼───┼─────┤│ │1 │3780│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鋼筋混凝│總面積 │ │全部 │1,624萬元 ││ ○ ○ ○區○○段3 │山北路1 │土 │80.13 │ │ │ ││ │ │ │小段175 地│段121 巷│7層樓 │層次面積│ │ │ ││ │ │ │號 │27之1號 │ │80.13 │ │ │ ││ ├─┼──┼─────┼────┼────┼────┼────┼───┼─────┤│ │2 │4552│臺北市中山│臺北市中│ │總面積 │ │ │17萬元 ││ ○ ○ ○區○○段3 │山北路1 │ │8.12 │ │ │ ││ │ │ │小段175 地│段121 巷│ │層次面積│ │ │ ││ │ │ │號 │27之1號 │ │8.12 │ │ │ ││ │ │ │ │未登記增│ │ │ │ │ ││ │ │ │ │建部分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