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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3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林玉英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聲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聲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訴字第三七三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聲華業經裁定解任確定,是揚際公司目前並無臨時管理人,又揚際公司之前董事長王瑾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已遭解任,揚際公司雖另有2名董事林士珍及聲請人、1名監察人王璽寧,然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由揚際公司對被告林士珍、簡寶香所提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而聲請人林玉英、被告林士珍立場各異無法互推一人代行董事長職權,且監察人王璽寧為被告林士珍、訴外人王瑾之子,難以期待監察人王璽寧居於中立立場為揚際公司應訴,是聲請人林玉英、被告林士珍、訴外人王瑾、監察人王璽寧無從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規定代表相對人揚際公司應訴,聲請人為揚際公司之大股東,為恐訴訟因久延而遭受不利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聲華為揚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原登記為王瑾,惟王瑾於106年6月19日業經揚際公司申請解任變更登記,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因此登記為「暫缺」,又揚際公司現登記董事為聲請人及林士珍、監察人為王璽寧,有臺北市政府函、揚際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可佐,堪予認定。

而公文書推定為真正,在未經訴訟確認推翻前,自應以上開登記之人為揚際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是被告林士珍與揚際公司間之本案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本應由揚際公司監察人王璽寧為代表,惟監察人王璽寧為被告林士珍之子,自難謂非無利害衝突之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卷第346頁至349頁),則聲請人主張揚際公司即無法定代理人可進行第3738號事件訴訟,且有於上開訴訟事件應訴之必要,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恐久延致聲請人受損害,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爰審酌被告林士珍及聲請人於另案業經聲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均經由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業務侵占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可見聲請人亦不適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而陳聲華為揚際公司原始出資股東,且於105年8月11日起曾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對於揚際公司業務營運應有相當瞭解,應足保障相對人法律上之權益,爰選任其為揚際公司與被告林士珍、簡寶香間第3738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揚際公司對被告林士珍、簡寶香所提損害賠償等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審理中,嗣聲請人於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業據本院查明無訛,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