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福情相 對 人 JOHNSON ELECTRICAL HOME APPLIANCE COMPANY LI
MITED即強森家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宗益相 對 人 鄭宗益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06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准以現金新台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債票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但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意見,應加計原公債所生孳息,經計算後,約略算出本件應供代替擔保之金額為現金2,085,000元,並依聲請人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票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