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怡達國際事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慧貞相 對 人 蘇秀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三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可獲收取利息之收益。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係損失停止執行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且參酌現今金融機構存放款利率均低於年息5%,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立即受償債權金額之損害,以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適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841 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530號返還委任報酬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2,
698 元,及其中144 萬3,650 元自民國102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下列項目抵銷:⒈伊陪同相對人前往加拿大與移民主管會談所支付之機票、住宿費用共9 萬5,197 元;⒉伊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辦理事項之人力成本支出19萬元;⒊伊為相對人向UIA CANADA CO . 支付投資移民訂金加拿大幣1 萬5,000 元;⒋伊為相對人向OHC 公司支付商業計畫書製作費加拿大幣3 萬5,000 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2 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48 萬2,698 元,及其中144 萬3,650 元自102 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57 號卷宗可查。
㈡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⒈聲請人陪同相對人前
往加拿大與移民主管會談所支付之機票、住宿費用共9 萬5,
197 元;⒉聲請人寄發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辦理事項之人力成本支出19萬元抵銷部分共計28萬5,197 元應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債權本金28萬5,197 元,爰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148 萬2,698 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個月,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6 萬1,793 元【計算式:285,197 元×5%×〈4 +4/12年〉=61,792.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供作為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取其概數6 萬2,000 元,是本院認本件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6 萬2,000 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其中28萬5,197 元部分停止執行。
㈢至於聲請人另主張就⒊聲請人為相對人向UIA CANADA CO
. 支付投資移民訂金加拿大幣1 萬5,000 元;⒋聲請人為相對人向OHC 公司支付商業計畫書製作費加拿大幣3 萬5,000元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抵銷,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此為系爭確定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許聲請人就此經裁判之請求,更行起訴主張權利,聲請人就此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四、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