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57號異 議 人 李志鴻相 對 人 永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美妃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7年8月15日(107)存智字第2039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 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07年8月15 日(107)存智字第2039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7年8月21日公告於新聞紙,異議人則於同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同月2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街○○○○ 號1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多年來均係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相對人(下稱系爭租約),詎相對人竟於107 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已將積欠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以「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事由辦理提存,惟觀相對人辦理提存時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可知,伊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系爭租約上並未記載其他受領權人,足見異議人形式上即為系爭租金之受領權人,與相對人是否收到第三人存證信函主張該該第三人始為系爭租金受領權人之實體爭執無涉,原處分准予相對人依提存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為清償提存,即有違誤。又縱准予提存,亦應以受取權人提出「確認為租賃物租金之債權人之確定判決」為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原處分以「確認租賃物所有權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為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法院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雖需審查提存書之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惟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規定亦有明定。準此,提存所就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形式上審查程式完備與否,無庸審認提存原因,是倘當事人有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則應另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而非由無審查權限之提存所予以決斷。又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不知受取權人為由向提存所聲請就租金21萬1420元為清償提存,並已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統一編號、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提存之原因事實、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等提存法第9 條第1 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不知受取權人者其事由」、「提存原因及事實」之欄位並載明其因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出租人代理人就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有所爭執,且系爭租約原指定匯款之帳戶現已因帳戶所有人死亡而結清關閉,故無法以系爭租賃契約原訂之給付方式給付租金,亦無從知悉應向何人給付租金而聲請提存,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107 年3 月30日國史館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107 年4 月13日臺北安和郵局第680 號存證信函、永豐商業銀行支出交易憑單為證,業據本院核對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039號清償提存事件全卷無誤,則本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後認本件提存符合程序規定,並無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准予相對人辦理提存之原處分,即無不當。異議人雖稱本件並無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事由、縱使提存亦應以確認租賃物租金債權人之確定判決為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云云。然查,本件既屬清償提存,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形式審查時僅以相對人是否記載其主張之提存原因、不知受取權人之事由為已足,本即無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至於其提存租金之對象是否正確、主張對待給付或要件是否有據,核屬系爭租約之實體法律爭議問題,應由當事人另循其他程序加以解決,非屬提存所於非訟程序中得以審認或變更之事項。況依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提存所准許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本屬二事,應由相對人自行斟酌,縱相對人提存有誤,亦無礙異議人得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之實體法上權利,是異議人以此為由提出異議,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