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楊寶蓮代 理 人 王雯萱(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張玉真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58號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零六年度聲字第五五八號裁定主文所命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得提存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相當額度之保證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無法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金額提供擔保金,聲請准予改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等語。本院認為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為聲請人出具額度相當之保證書後,即與本院命聲請人供准予停止執行之擔保金新臺幣16萬3,200元相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以上開保證書代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