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林文濱相 對 人 宇澤管理整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秉澤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六號遷出車輛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乃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19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裁定參照)。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併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036號遷出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命令,因其內容有關「0652-WB 」、「DE-9518 」號之汽車所占之執行標的車位,即百福大樓地下二層編號四、編號七之車位,實均係聲請人向第三人杜肯國際有限公司所購買而為聲請人所有,亦即該執行命令內容實係針對聲請人財產所為。基此,聲請人已於
107 年8 月24日針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如本件執行事件財產未停止執行,將侵害聲請人權益甚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59036 號遷出車輛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036號遷出車輛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535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對聲情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遷讓停車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1,974,000元,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4年4月,以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不能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停車位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於該區域106年7月至107年7月間車位租賃共7筆,故所受租金損害為427,700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3, 000元)÷72(車位)52個月=475,428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認聲請人之供擔保金額應取其概數以475,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