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曾繹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雇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洪純莉法官態度惡劣,拒收當庭陳報狀,致生原告告訴權利受損,原告及被告均有陳報事實調查狀;因原告在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不慎遭滾燙熱水燙傷,身體不適,且上午因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優於法律,是故民生問題排在已知事實之上,被告造成原告生活困頓,致生原告需已步行至法院,故8月28日因原告無法及時到院陳述,又因洪純莉法官公差二個月,故原告107年8月28日上午在中正社福中心之事實無法準時到庭陳述理由等語,惟聲請人所指前揭事由,乃屬法官訴訟指揮暨獨立審判事項,不得僅因主觀疑為不公,即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僅憑主觀認為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律見解有誤,遂指摘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且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