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6號聲 請 人 陳麗如相 對 人 瑞興銀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惟尚未分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鈞院
107 年度司拍字第347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於該尚未分案之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具狀主張已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僅曾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對相對人(本院按:相對人之正確名稱實應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列相對人為「瑞興銀行」,且未列法定代理人,即有未足)提起確認訴訟,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就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1 樓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本院目前以107 年度補字第1349號核費中),此外別無其他訴訟繫屬,聲請人復未提出「對相對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且有本院收狀戳章)影本」供參,而前揭「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之訴,顯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範圍(前述法條所定事由,均係針對已存在得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為之聲請、起訴、請求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故聲請人之真意縱係指已提起前揭「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之訴,顯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不合。又聲請人所指「107 年度司拍字第347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實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7 月16日作成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前揭裁定甫於107 年8 月21日核發確定證明,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前述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乃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係經由前述事件取得執行名義),非屬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目前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證明(查無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兩造間目前尚無強制執行程序存在。是以,聲請人之本件聲請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