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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鄭雪真相 對 人 柳樹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司執字第六九七一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重訴字第一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抵押人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 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參照)。蓋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 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準此,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債務人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在該訴訟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另抵押人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配偶即訴外人白世昌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第1846建號建物(持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遭佯稱鄭子俊律師之訴外人翁正典以辦理房地信託或或借名登記之名義,私下背於白世昌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予相對人,白世昌過世由聲請人繼承其持份。嗣遭相對人持虛偽不實債權金額1,200元之本票及協議書,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106年司拍字第600號裁定准予拍賣,並經鈞院以107年司執字第69713號受理併入鈞院107年司執字第28196號在案。聲請人業就前開事件,向本院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現係為寡婦,獨立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因相對人柳樹德持不實內容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財產施以強制執行查封程序,經濟頓時陷入窘境,實無力供擔保停止執行,爰請鈞院命免供擔保,裁定停止相對人持鈞院106年司拍字第600號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以106年司拍字第60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司執字第69713號受理併入鈞院107年司執字第28196號事件進行中,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業已提起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本件酌定擔保金額部分,聲請人雖表示其經濟困頓無力支付擔保金,且相對人已就系爭房地為扣押,並無財產上之損害,請本院准許其免供擔保停止執行云云。惟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聲請人之資力作為判斷之依據,且相對人縱以扣押系爭房地,倘未依執行程序變現,相對人債權仍無從實現,而有遲延獲償所生利息之損害。是以,本院仍應酌定擔保金額而予准許,始符法治。又相對人執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200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審理期限約為5年。如相對人暫時無法實現債權,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以前開金額即1,200萬元於此段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作為其損害額之計算方式,所得金額為300萬元(計算式:1,200萬×5%×5=3,000,000)。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0萬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就1,200萬之借款債權先預扣24%之一年利息,實際發生借貸效力僅912萬元,應以912萬元做為計算基準,惟系爭1,200萬元債權中,是否符合各該債權成立要件,乃實體法律程序所應探究之事項,而非本件所應判斷,其主張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