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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號聲 請 人 張世青即張世青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確認權利不存在等事件民國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所需,及確認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或遺漏,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之被上訴人,為依法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其在聲請期間內提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規定,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日期:2018-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