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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74號聲 請 人 黃櫻美上列聲請人因張廣玲與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聲字第474號裁定所選任之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黃櫻美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無受選任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聲請人實際上對於該公司經營與相關事務亦無瞭解,為此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法院選任非律師之人為特別代理人者,若無意接受選任,於該選任之裁定得抗告時,自得據以抗告,倘該裁定不得抗告,亦得辭任(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張廣玲與掬水軒公司間本院107度抗字第292號本票裁定事件,張廣玲聲請本院選任掬水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掬水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聲請人雖擔任掬水軒公司之監察人,惟聲請人既非律師,依前開說明,即無接受法院選任為該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義務,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掬水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後,陳稱其無法擔任掬水軒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即有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