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魏高明上列聲請人與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何弘能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伊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法官迴避(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依法停止裁判、明顯行政不中立,偏頗矇混,賺裁判費,司法改革,這種法官應免職,請移送職務法庭裁判,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符合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及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