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代 理 人 黃蘇滿相 對 人 台灣鼎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聰明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聲字第54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0五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玖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司裁全字第37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900 萬4,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以92年度存字第2337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一紙、100萬元四紙及現金8萬7265元,共計908萬7625元代之,並經提存所以106年度存字第1051號受理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為現金908萬7625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換之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3 條第1 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 條、第889 條、第901 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現金9004,000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以共計900萬4,000元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03號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08號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52號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50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0號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而分別經92年度存字第2337號、93年度存字第2765號、94年度存字第4765號、95年度存字第6315號、96年度存字第6751號、98年度存字第481號、99年度存字第755號、100年度存字第943號、101年度存字第2159號、102年度存字第1435號、103年度存字第6237號、104年度存字第6561號、106年度存字第1051號准予提存,最終以面額9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87,265元為擔保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798號裁定及105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與106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5紙面額共9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依年利率0.21計算,共孳生24,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另現金87,265元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月26日止,則孳生89元之利息,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及台灣銀行公庫部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足認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連同孳息已達9,111,691元(計算式:9,087,265+24,337+89=9,111,691),依首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9,111,691元現金或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