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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素梅

李宗翰李宗勳相 對 人即 原 告 李晉儕

李麗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財產事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05號,現繫屬最高法院),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 月28日發給相對人已起訴之證明(經相對人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撤銷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或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而為請求,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並非依法應登記之權利,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爰請求撤銷發給之起訴證明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意旨則以:依104 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對人已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提出異議,惟本件現已至法律審,聲請人始提出撤銷起訴證明之聲請,顯於法不符;又依104 年1 月28日核發起訴證明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並未區分訴訟標的之請求依法應登記者係基於「物權」或「債權」之請求,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本件訴訟標的係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將來需要透過遺產分割登記於各繼承人,倘聲請人於遺產分割之前移轉第三人,恐損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利,衍生諸多爭端,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關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聲請法院發給起訴證明之制度,民事訴訟法在104 年7 月1 日修正以前,於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嗣本條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增加「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核發起訴證明之要件,同條文並增訂「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之救濟規定。依修正當時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前段,修正後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有關發給起訴證明之事項,如發生在104 年7 月1 日以前,於修法後,其效力不受影響,但其要件與救濟程序應適用104 年7 月 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雖上開規定於106 年6 月14日再度修正,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11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其本案已繫屬第三審者,向原裁定許可之法院聲請之。」惟依

106 年6 月14日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在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法院已發給起訴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9 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綜上修法內容可知,法院在

104 年7 月1 日前核發起訴證明之事件,於106 年6 月14日再次修法之後,仍應適用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李晉儕、李麗玉前主張基於繼承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但書、第179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聲請人應將包含「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在內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並因相對人之聲請,於104 年1 月28日發給起訴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908 號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並有本院民事事件已起訴證明書及上開建物第二類謄本各1 份附卷可參,固堪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3 號裁定意旨,應認本院發給之上開起訴證明書於法不合而聲請撤銷,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5 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縱有不服,其救濟程序僅得依照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7 項規定提出異議,亦即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然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107 年6 月14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0

5 號判決在案,現由聲請人上訴第三審繫屬中,此有上揭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未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異議,其聲本件請自於法不合。從而,聲請人依106 年6 月14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7 項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法第11項等規定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9-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