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吳雅琦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 號、27年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固主張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6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法官之大聲斥責,使其覺得羞赧,無法完整陳述事實,已損及其訴訟實施權,因認該承審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迴避事由等語。經查,法官對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方式,屬法官訴訟指揮暨獨立審判事項,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疑為不公,即認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此觀上開說明自明。聲請人僅憑系爭訴訟事件審理法官對於訴訟指揮之方式,主觀即認為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損害其訴訟實施權,遂指摘該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逕而聲請法官迴避,尚屬無據。再者,參與辯論之當事人,如以審判長官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所明定,聲請人自得依法提出異議,尚不得據為承審法官偏頗之依據,一併敘明。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且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