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55號聲 請 人 周秀鳳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本院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賴敏惠證述始末之法庭錄音。
聲請人就第一項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明相對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人員有無向原告稱係以「室內面積」及「淨室內」為銷售房屋面積,而有細察證人賴敏惠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06號請求返還價額等事件民國10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全文(下稱系爭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交付其於上開期日證詞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訴訟之原告,而證人賴敏惠確於系爭訴訟訴前述期日到庭作證,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系爭訴訟卷宗可憑,是聲請人有瞭解其證述始末內容以盡攻擊防禦能事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聲請交付上開期日賴敏惠證詞之法庭錄音,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