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 人 高慶山
高慶松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等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85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87年度存字第5284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嗣迭經變換提存物,末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准予變換以同面額之8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前所提供面額之9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1190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後,因現提存之上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4859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99號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190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