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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73號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相 對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崑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該項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36號提存案卷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復審酌聲請人欲以同額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同面額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