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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吳洪艷珠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項規定於拍賣抵押物事件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及第7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抵押物所有權人主張抵押權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事由,而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迄至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債務人預為聲請,則無所附麗。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80分之1)及其上同段158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84年1月1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前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66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爭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聲請人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知情,亦未授權任何人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且觀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義務人兼保證人欄位之簽名及印文,並非聲請人所簽,印文與聲請人所有印章及登記印鑑章不同,顯係遭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所為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其次相對人提出之2,200萬元、450萬元之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聲請人簽名,且印文與聲請人所有印章及登記印鑑章不符,聲請人應不負任何保證責任,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民事執行處收案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僅有95年度執字第60916號、96年度執字第65960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均已終結,且執行債權人均非相對人,故相對人尚未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停止執行之餘地,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執行程序繫屬執行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