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相 對 人 吳振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七七九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以同面額之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提存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金管保壽字第10400048420號函准予聲請人自104年7月1日起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公司除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約定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一切資產、負債及營業,聲請人並以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上開金管會函文及公告登載新聞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6頁),是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等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8404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國寶人壽保險公司即已辦理擔保提存【案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881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779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後,可知聲請人原係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97年度存字第4425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後,再依本院99年度審聲字第31號裁定變換為同面額之89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並經本院提存所以99年度存字第1881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嗣因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由聲請人概括承受,而聲請變換提存物,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許可後,聲請人遂依該裁定以同面額之8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4年度存字第7795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7795號提存書、首揭金管會函文及公告登載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04號假扣押事件、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23號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7795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