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88號聲 請 人 張安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復有明定。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並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理由可參。又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以為進一步攻防及主張,聲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事件之107 年3月15日、同年4月19日、5月31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504號撤銷不動產信託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本院業已終結系爭事件,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一併敘明)之原告,固為該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且訴訟程序中各該庭訊內容經法院於當日即作成筆錄,當事人於庭訊結束後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及庭訊筆錄為已足,如於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不符,應即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聲請人未曾具體指明本院各次開庭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今僅空泛陳稱聲請光碟以核對本院筆錄記載之正確性云云,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