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8號聲 請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楊代華律師簡維克律師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聲字第598 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零六年度存字第四六九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為新臺幣壹億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壹億零陸拾萬元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8號准供擔
保假執行之判決諭示,曾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提存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 億2100萬元,前開擔保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69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變換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 億元3 紙(號碼CD0000000 、CD0000000 、CD 0000000)、1000萬元2 紙(號碼CD0000000、CD0000 000)及100 萬元3 紙(號碼CD0000000 、CD0000
000 、CD0000 000),合計3 億2300萬元,業經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469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理提存在案。
㈡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3008號准供擔保假執行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96 號判決宣告廢棄。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返還假執行擔保金,經鈞院107 年度司聲字第377 號裁定、107 年度事聲字第138 號裁定,准予部分返還上開假執行擔保金,聲請人並依前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其中2 億2300萬元之遠東商銀定期存單。是目前仍有面額1 億元之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CD0000000 ,下稱系爭定存單)仍繼續提存於鈞院106 年度存字第4694號提存事件案內。㈢茲因系爭定存單已於107 年6 月27日屆期不再計息而有聲請
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之必要。另依系爭定存單所載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0.6 ,是系爭定存單屆期後將孳生60萬元之利息(計算式:1 億元*0.006 =60萬元)。從而,聲請人擬以原提存物價值加計孳息後之金額計1 億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准以1 億60萬元或等值遠東商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自應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008號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569號裁定影本、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694號提存書影本、本院
107 年度司聲字第377 號裁定影本、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
138 號裁定影本、本院提存所107 年9 月12日(107 )取勇字第2329號函影本、上開供擔保之定期存單影本1 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4694號、105年度存字第7590號、106 年度取字第1602號、107 年度取字第2329號全卷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