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8號聲 請 人 梁昱和(原名梁志宏)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上列聲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五九九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五四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4254號確定支付命令及105年度司執字第489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即本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559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74
547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1 萬8,886 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民國
107 年7 月17日核發扣押薪資債權之命令等情,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影本各1 份在卷足憑。而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罹於消滅時效,而於107 年9 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868號受理在案,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 年4 月。再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利率年息5%,核算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計算式為:141 萬8,
886 元×5 % ÷12×40=23萬6,481 元),並取概數後,認聲應提供之擔保額以23萬6,000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