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號抗 告 人 陳琴心相 對 人 楊碧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抗告駁回」應予刪除。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更正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五、應更正為:「爰裁定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抗告僅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核定表示不服,並非就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諭知不服,則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之核定部分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變更擔保金額,自無駁回抗告之必要,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抗告駁回」應屬贅載,而有顯然錯誤,應予刪除,並更正理由欄四、五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