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1號聲 請 人 王孟傑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期確認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83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關民國(下同)107年9月13日之言詞辯論開庭筆錄之正確性及維護當事人程序保障,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於規範目的、行為性質及審查標準上均顯有不同,要言之,當事人本身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原則上均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上之文書資料,法院書記官係以「司法行政處分」為之,此為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符合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然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非僅涉及訴訟當事人,亦涉及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利用,並非訴訟當事人或法院可逕行任意為之,立法上為平衡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料保護,乃命當事人必須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經「法院」(法官)審查後而為「許可之裁定」,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需聲請107年7月19日上午10時45分之言詞辯論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聲請人所稱「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性及維護當事人程序保障」等語,並未具體敘明筆錄有何不正確而影響其法律上權益,是以顯不符合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