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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胡進慶即鉅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簡純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鉅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測公司)民國107年6月15日之臨時股東會議選任為清算人,該次會議中各股東已表達請前經理人即相對人移交公司帳冊、會計原始證憑、財產等資料遭拒後,相對人又以函文表示公司已決議解散,董事會業務執行權消滅,不願配合召開董事會,聲請人於無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之情形下,於107年7月17日書立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辦解散登記,並發函通知相對人表明清算人已就任,應於107年7月31日辦理帳冊、會計原始證憑等文件交接,詎相對人仍以鉅測公司未完成解散登記及未提出聲報清算人就任之法院核准函文為由拒絕配合,甚至鉅測公司之專利權證書、鑰匙及清空物品亦拒不交付。相對人明知股東會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卻多次妨礙、拒絕清算人之檢查,為此爰聲請依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處以罰鍰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之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元律法律事務所函文、相對人之函文、願任清算人同意書、存證信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8月6日新北衛食字第1071472737號函、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為證。惟查,鉅測公司於107年6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聲請人於107年7月17日始簽署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且未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遲至107年9月13日方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58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0頁、第132頁至第152頁),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司司字第48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觀諸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會計師已將104年度前鉅測公司提供之原始憑證歸還,105年、106年之帳務資料則已於107年6月8日交還,堪認帳務、會計原始憑證等文件非由相對人持有保管。況本院函請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函覆其於107年10月8日經由其他股東處知悉聲請人確已就任清算人後,隨即於隔日轉交鉅測公司相關印鑑及重要資料予清算人,此亦有清算人簽收之交接清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22頁),是本件相對人尚難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檢查行為,自與前揭公司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以相對人有前開妨礙、拒絕檢查之情事而聲請本院處以罰鍰云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裁處罰鍰
裁判日期:201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