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楊玓相 對 人 和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仲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之現金或面額合計共參佰萬元整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新光銀行與誠泰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聲請人即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嗣聲請人再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以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代之,茲因該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需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上情經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778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號變換提存物裁定、102年度第2425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