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聲 請 人 朱長生
胡貴陽相 對 人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永松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一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200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胡貴陽名下之不動產及名下帳戶存款債權,以及就聲請人朱長生名下帳戶之存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94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及107年7月13日撤回對聲請人胡貴陽名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而對聲請人胡貴陽及聲請人朱長生名下帳戶存款部分,已經本院執行完畢。惟相對人嗣於107年7月13日再度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胡貴陽名下之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及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當事人間尚有諸多爭議待釐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7年6月13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聲明: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經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以民事告訴狀㈠陳報聲明請求:裁定訴訟期間,無條件終止被告所有執行權利;裁定該與事實借款金額不符且涉及重利罪刑事訴訟之本票為無效本票,裁定被證二借據影本為無效借據;裁定撤銷被告對原告住所(新北市○○區○○路○○號17樓)之查封登記及二胎設定;裁定被告返還原告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7,271元、美金7.12元(原告朱長生6,879元、胡貴陽17萬1,092元及美金7.12元),並自107年7月14日起按年息12%計算;裁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傷害撫慰金60萬元、名譽受損撫慰金60萬元,共計120萬元,並自107年3月15日起按年息12%;裁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裁定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互助費1萬6,128元,並自106年11月30日起按年息12%計算。嗣於107年8月2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陳報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5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879元、原告胡貴陽17萬1,092元及美金7.12元,並均自10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胡貴陽60萬元、原告胡貴陽60萬元,並自10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1萬6,128元,並自10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於107年10月9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9450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879元、原告胡貴陽16萬2,889元,並均自107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60萬元、原告胡貴陽60萬元,並字107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朱長生1萬6,128元,並自106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故原告現已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又相對人聲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載明債務人為聲請人胡貴陽、朱長生,聲請強制執行內容係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120萬元,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故縱相對人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執行標的為聲請人胡貴陽名下不動產,而因相對人於執行過程尚可追加執行標的,故相對人應已對聲請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故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01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此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因執行債權額未逾1,500,000元,故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再加以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6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3.5年×5%=210,00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