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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6號聲 請 人 黃河清代 理 人 張敏玲律師相 對 人 康河電料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振湖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康河電料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股東、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然聲請人為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故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即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爰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為證。而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聲請人不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相對人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15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被告,若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而受有損害,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電詢臺北律師公會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許振湖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

1 紙在卷足憑,本院認由許振湖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堪稱適當,爰選任許振湖律師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151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