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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代 理 人 杜宇涵相 對 人 李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玖萬伍仟零肆拾陸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一0、0000000-U-0六0、0000000-A-0二九),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 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則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給付生活費事件,分別於民國96年、101年及106年間,向聲請人之士林分會及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爭訟事件准予民事第一審程序及強制執行之扶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0、0000000-U-060、0000000-A-029),其中僅101年之強制執行事件依規定需為結案審查,確認有否酌減律師酬金之事由,其餘兩件則無上述情形。而上開扶助案件程序結束後,聲請人經調查認定相對人因前揭法律扶助案件而取得152萬9,575元之金額,已逾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所規定之標準,而聲請人則因上開扶助案件支出裁判費1萬7,427元、執行費7,619元及律師酬金7萬元,合計9萬5,046元,依首揭法律扶助法之規定,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查及覆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9萬5,046元。惟經聲請人依規定對相對人送達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分期申請書,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因而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9萬5,046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於97年間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臺北分會審查後,就其爭訟案件准予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A-010), 因而支出第一審敗訴裁判費1萬7,427 元及律師酬金3萬元;前開扶助案件訴訟程序結束後,相對人先後於101年及106年間申請法律扶助,分別經聲請人士林分會及臺北分會審查後,均就其強制執行案件准予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60、0000000-A-029),因而支出執行費7,619元、律師酬金計4萬元;相對人則於106年6月8日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受償101萬3,646元及美金1萬7,269.89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聲請人之結案酬金領款單、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且經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9518號及106年度司執字第44817號卷無訛,堪認聲請人就上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總計為9萬5,046元,而相對人因前揭法律扶助取得之財產,已超過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訂標準。則依首揭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相對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期限及額度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9萬5,046元,聲請人臺北分會審查認定相對人應繳納上述金額之回饋金,核無違誤,且聲請人臺北分會業將審查決定通知書送達相對人,並註明限期其30日內繳納,另告知聲請人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相關規定,嗣相對人雖對上開回饋金結算審查提起覆議,然業經聲請人於107年5月23日審查後維持原決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覆議,有聲請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業經送達相對人指定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區○○路○○號B1)、相對人之回饋金異議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知其覆議業經駁回,而有依法繳納回饋金9萬5,046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惟相對人卻遲未繳納上開回饋金予聲請人。相對人既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於經聲請人臺北分會書面通知期限給付應分擔之回饋金額度,且知其所提覆議經聲請人駁回後仍未給付,乃聲請人依前揭法律扶助法及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