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葉子寬相 對 人 惟達電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樸山相 對 人 翁樸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伍萬零伍佰捌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假扣押裁定,曾以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先後經鈞院94年度聲字第191號、100年度聲字第8號、10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現以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無實體公債)代之,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之本金已屆兌付日期,急需辦理本金兌付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同額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459號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聲字第12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存字第1346號提存案卷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惟聲請人原提存面額1,00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自該次提存日即民國102年6月6日起至本院裁定之日即107年2月27日止,依年利率1.375%計算,共孳生650,582元【計算式:1,000萬元×
1.375%×(4+209/365+58/365)=650,5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足認聲請人原供擔保之提存物,其客觀價值連同孳息已達10,650,582元(計算式:1,000萬元+650,582元=10,650,582元)。依首揭說明,變換擔保物自應以等值之物代之。爰准聲請人以10,650,582元之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