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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相 對 人 宥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育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建字第206號民事判決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7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營運需用現金,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762號擔保提存案卷全卷卷宗,核閱屬實,復審酌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