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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6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35號聲 請 人 阮富枝吳陳鐶…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N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鄭垚等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又所謂必要情形,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是以,受訴法院應斟酌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損害等情狀,以決定有無必要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8萬3,385 元,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

517 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臺北市○○路○ 段○○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金錢給付及其他部分,在本件與其他繫屬法院之過去、現在、未來案件(包括但不限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陳鄭垚、陳安正係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袁靜如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袁靜如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並應給付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9 萬5,556 元及自民國10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 月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3 萬1,852 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惟查,系爭房屋已於106 年3 月17日經本院執行遷讓返還予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金錢給付部分亦於106 年7 月26日經本院拍賣聲請人袁靜如之動產時由相對人陳安正當場表示以債權額抵繳價金承受等情,有執行遷讓筆錄、拍賣動產筆錄附卷可憑(見執行卷六第277 頁、卷八第1 頁),故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實益。從而,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袁靜如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袁靜如以外其餘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相對人陳鄭垚、陳安正以外其餘相對人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其等欠缺當事人適格,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8-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