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相 對 人 劉玉璟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7 年1 月6 日(106 )取勇字第309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取勇字第3091號函准將103 年度存字第5306號提存物撥交民事執行處辦理(下稱系爭處分),並於同月8 日送達異議人,因異議人為假扣押之債權人,屬關係人,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處分後,於同年月13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6 年2 月9 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視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超公司)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23萬7340元未清償,高崇瀚為視超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應與視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高崇瀚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房地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致伊無法追償欠款,遂對高崇瀚與相對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嗣相對人又將該等房地移轉登記予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雲公司),伊爰追加連雲公司為被告,並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8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假扣押且保全執行,民事執行處即將案款提存;嗣本案訴訟則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更審,詎相對人逕以伊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確定(下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06 年12月4 日撤銷執行命令,而通知提存所為系爭處分;惟本案訴訟尚未確定,且在更審審理中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伊已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再審,若在再審確定前,即遽然發還提存物將使本件提存事件有無法回復救濟之虞,系爭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本件清償提存事件係依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前段規定提存應分配予假扣押債權人即異議人之金額1838萬3239元,嗣民事執行處所為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而以函文通知本所取回提存物,因認與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同法第132 條之1 及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提存原因消滅之規定相符,異議人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既經判決撤銷確定,本所應依民事執行處106 年12月4 日北院隆103 司執全玄字第433 號函文及強制執行法第4 條及同法第132 條之1等規定,將扣押款項撥交民事執行處。至於異議人以提起再審等實體事項所為爭執,則非提存所得為審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㈠按提存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而提存事件為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
㈡本件異議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債權而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88 號裁定准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連雲公司之應收債權於1823萬73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連雲公司遂解交扣押款項1838萬3239元(應收債權1823萬7340元+執行費145,899 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嗣因本案訴訟中關於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部分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關於異議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即持此本案訴訟判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獲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民事執行處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132 條之1 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所取回提存物等節,經本院核閱103 年度存字第5306號提存卷宗、106 年度取字第3091號卷宗綦詳。準此,系爭處分係依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通知提存所取回提存物,核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無非為: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其已
就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再審云云。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之上訴,僅將異議人對於連雲公司追加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廢棄,則相對人稱異議人對其訴訟已獲敗訴確定,應堪認定,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又異議人雖對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再審,然本件提存事件係非訟程序,提存所僅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在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經再審推翻前,此裁定之確定力、執行力均不受影響。異議人據此為由聲明異議,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經異議人敗訴確定,而系爭撤銷假扣押裁定亦已確定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據以撤銷執行命令,則異議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然消滅,提存所所為將提存物撥交民事執行處之系爭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猶以前揭情詞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