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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相 對 人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年度存字第三七六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面額共計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准以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01號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仟1佰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興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37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