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張秋雪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7年2月1日以(106)取智字第307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4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於民國107年2月8日對本院提存所107年2月1日(106)取智字第307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4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取字第307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前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取智字第3076號函通知有關「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5日北院錦94執申字第43038號通知係該處通知異議人具領分配款,核非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則異議人聲請領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41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仍須依限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正本,以憑辦理」等情;異議人遂於106年12月26日以聲請書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經該處以107年1月8日北院隆94執申字第43038號函復異議人略以:「本處未於96年4月25日向異議人核發同意領取通知函,異議人為本案(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須向本處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到院,本處始得核發同意領取通知書供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領取提存款」等語;為此異議人檢具相關文件後即再於107年1月22日以聲請書函提出聲請,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迄今仍遲未函復異議人是否准予核發「同意領取通知書」?以致異議人無法遵期補正「同意領取通知書」至本院提存所,誠非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詎本院提存所未詳察及此,亦不同意寬延補正期間至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同意領取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補件之請求,遽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是原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41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民法第326條規定為異議人即受取權人提存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39,808元,同時於提存書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載明「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到院後,始得領款」等受取要件。異議人於106年12月4日聲請領取上開提存物,然未依提存法第21條規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遂於106年12月4日以(106)取智字第3076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異議人乃於106年12月11日聲請本院提存所調閱文件。嗣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12月12日以(106)取智字第3076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其領取提存物之證明文件,並闡明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25日北院錦94執申字第43038號通知,係領取分配款通知,核非該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仍請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受取要件已具備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否准其聲請等語,前開函文業於106年12月13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詎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僅再三地聲請本院提存所調閱文件在案,另經本院提存所以電話通知伊儘速補正後,異議人遂再於107年1月22日以聲請書函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同意領取通知書」;惟迄至107年2月1日止異議人仍遲未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本院提存所乃於同日以(106)取智字第3076號函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又異議人之所以於107年2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之主要目的係為拖延解庫時間,不希望提存物(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139,808元)因此歸屬國庫,致伊終究無法領取等情,此有本院提存所107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同時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因異議人遲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正本,業以107年2月14日北院忠94執申字第43038號函否准其聲請在案,併予敘明。
四、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非有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他文件,證明其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者,不得受取提存物。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應具備其他要件時,非證明其要件已具備者,亦同,提存法第21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受理94年度執字第43038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與債務人羅文清等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茲因債權人張秋雪即異議人經該處通知領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139,808元,然伊逾期未領取,乃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在案(案號: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41號清償提存事件),且該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內載明提存物受取權人為異議人,以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內載明「須檢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到院後,始得領款」之受取要件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41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是以,系爭提存書既已載明異議人須檢附本院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提存金,然異議人於提出聲請後卻遲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8日北院隆94執申字第43038號函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嗣經該處以107年2月14日北院忠94執申字第43038號函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此有本院所調取之本院106年度取字第307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卷宗內檢附異議人分別於106年12月26日、107年1月22日提出之聲請書函暨前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足佐;揆諸前揭提存法第21條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受取上開提存金,故本院提存所所為不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303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分配款139,808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異議意旨另謂係本院民事執行處遲未依異議人之聲請核發「同意領取通知書」,以致伊無法遵期補正「同意領取通知書」至本院提存所,誠非屬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云云,經核此為執行法院依職權所得認定及處理之事項,尚非本院提存所於決定異議人可否領取上開提存金所得加以審酌判斷。
六、據上論結,本院提存所否准異議人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上開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