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項銓平相 對 人 李知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全字第四六一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461 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以新臺幣(下同)2,117,231 元為相對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存字第3002號提存在案。惟因聲請人未於本院103 年度全聲字第37號裁定所定之7 日期間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系爭假處分已於103 年9月19日經本院以103 年度全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169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是系爭假處分程序業因撤銷而告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系爭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及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
461 號、103 年度全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所102年度存字第3002號提存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