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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蟻登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蟻登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鄭素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陳怡廷、品鳳有限公司、陳竹亮、黃傑雄所提假扣押保全程序、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確認買賣無效返還房屋等訴訟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鄭素慧之子,鄭素慧近年患有阿茲海默症、失智症、憂鬱症等疾病更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至106年12月21日因精神疾病住院長達3個多月,可見鄭素慧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聲情人與鄭素慧原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詎鄭素慧有精神疾病之狀況引起陳怡廷之注意,故易接近鄭素慧,取得鄭素慧信任,又以協助照顧鄭素慧為藉口,搬入同住。並協助聲請人搬出租屋居住,不久,於鄭素慧入住三總北投分院精神病房期間,系爭房屋竟被過戶至品鳳有限公司名下,並被設定新臺幣(下同)11,700,000元抵押權,經聲請人查詢,系爭房屋市價高達1500萬元至1600萬元,但品鳳有限公司僅匯7,967,801元給鄭素慧,且該款項遭陳竹亮轉匯到黃傑雄帳戶內,為確保鄭素慧之權利有提起假扣押、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民事確認買賣無效返還房屋等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鄭素慧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鄭素慧、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鄭素慧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入住精人療養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資料、鄭素慧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民事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準此,聲請人主張鄭素慧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然無法定代理人等情,應堪信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鄭素慧之子,有戶籍資料可參,則由聲請人於對陳怡廷、品鳳有限公司、陳竹亮、黃傑雄所提假扣押保全程序、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及民事確認買賣無效返還房屋等訴訟等事件中,擔任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