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黃偉杰
黃偉華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金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複 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被 告 黃美玲
施素蓮黃齡慧黃齡嬌黃齡慶黃獲文上 五 人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戊○○、己○○與被繼承人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戊○○、己○○對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戊○○、己○○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原告戊○○、己○○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確認原告戊○○、己○○對被繼承人庚○○所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庚○○(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6年3月13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庚○○之全部遺產具有繼承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數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卷二第39、98、157、201頁),其後於110年2月22日具狀確認其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2人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具有繼承權。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6已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㈤被繼承人庚○○所留如附表一編號8現金應由兩造按應繼分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乙○○、癸○○、壬○○、子○○、辛○○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2人為其子。㈡確認原告2人對庚○○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具有繼承權。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6已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㈣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㈤被告乙○○、癸○○、壬○○、子○○、辛○○、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875,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核其數次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2人與被繼承人庚○○間之親子關係而為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2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庚○○間具有親子關係,惟庚○○已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原告2人為庚○○之繼承人等情,然為被告乙○○、癸○○、壬○○、子○○、辛○○等人(以下合稱被告乙○○等5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稱其姓名)所否認,則原告2人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及因此所生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2人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以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2人與被告丁○○均為渠等母丙○○與被繼承人庚○○共同生育
之非婚生子女,而被繼承人庚○○於64年9月16日認領被告丁○○,被告丁○○與被繼承人庚○○間顯具親子關係,嗣原告2人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對原告2人與被告丁○○進行DNA檢驗後,確認原告2人與被告丁○○為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足見原告2人與被繼承人庚○○具真實血緣關係之親子關係。又被繼承人庚○○與被告丁○○及孕有原告2人之丙○○原同住在被繼承人庚○○所有之臺北市○○路0段00號3樓(下稱○○路房地),至被告乙○○搬回臺灣後,被繼承人庚○○始搬離該處。丙○○多年均無工作,原告2人出生迄今均由被繼承人庚○○負擔相關費用,被繼承人庚○○不但囑託其姪女甲○○以「蔣○○」名義,按月至少匯款4萬元至被告丁○○郵局帳戶,供原告2人及被告丁○○花用,更持續無償提供大安路房地予原告2人、丙○○及被告丁○○居住,可認被繼承人庚○○生前確有扶養原告2人之事實,應有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認領之效力。縱認被繼承人庚○○上開行為不構成撫育事實,然被繼承人庚○○與原告2人間具真實血緣聯絡,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2人亦得請求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庚○○認領原告2人為其子女。被告乙○○等5人雖稱原告2人請求認領已逾時效,然依現行民法第1067條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0條規定,只要有事實足認被繼承人庚○○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且亦明文承認死後認領之制度,並修正消滅時效規定,均係考量非婚生子女利益,基於自然血緣而生之身分上關係實不因消滅時效制度而否定之。是本件無被告所稱罹於時效之問題。
㈡原告2人既與被繼承人庚○○具親子關係,被繼承人庚○○於106
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2人自得對之主張繼承權,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當為原告2人與被告丁○○及被告乙○○等5人,共計8 人,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2人同意,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2人受有無法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侵害,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6之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縱認被繼承人庚○○生前並未認領原告2人,原告2人亦於被繼承人庚○○過世後請求認領,就尚未分割之系爭遺產,仍得作為繼承之標的,故原告2人亦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必要,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1至6之不動產。㈢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動產,已遭被告乙○○等5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於107年10月1日以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癸○○,然該房屋本應屬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之遺產,故此售屋價金1,500萬元應由兩造按應繼分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見本院卷二第43、98頁)。又被告乙○○等5人將之出售所得款項,就逾越渠等應繼分範圍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2人。而兩造之應繼分均為8分之1,故以售屋所得價金1,500萬元計算,各繼承人應分得1,875,000元(1,500萬元÷8=1,875,000元),然被告等人業已就1,500萬元各分得250萬元,渠等就其逾越部分即625,000元(2,500,00元- 1,875,000元=625,000元),即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2人。是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分別於1,875,000元之範圍內,各自負擔返還312,500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2人及遲延利息。
㈣被告乙○○雖稱原告2人亦應負擔被繼承人庚○○之相關債務7,24
3,482元與喪葬費用187,000元,惟被告乙○○所提出之資料無法說明其確有代償7,243,482元之欠款。另喪葬費既屬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即應自遺產中支付。被告乙○○已繳交187,000元之喪葬費,則應自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扣除後,再就剩餘遺產平均分配予兩造,否則原告2人負擔喪葬費卻無法繼承被繼承人庚○○其餘財產,有失公平,並非允當。被告乙○○等5人又稱被告丁○○之新加坡銀行存款500,874.84元英鎊亦應列入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並分配之,然該筆存款係因被繼承人庚○○知悉原告2人患有思覺失調症,認為原告2人不具謀生能力,擔心被告丁○○無法獨力照顧原告2人,亦同時考量贈與稅問題,因此才贈與50萬英鎊至被告丁○○之新加坡銀行帳戶,是該筆存款係充作原告2人之扶養費用,而非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等語。
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2人與
庚○○之親子關係存在。⒉確認原告2人對系爭遺產具有繼承權。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已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⒌被繼承人庚○○所留現金應由兩造按應繼分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⒈㈠被告乙○○等5人之被繼承人庚○○應認領原告2人為其子。⒉確認原告2人對系爭遺產具有繼承權。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已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⒌被告乙○○、癸○○、壬○○、子○○、辛○○、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人各1,875,000元,及如民事爭點整理暨訴之變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聲明第5項部分,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
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2人之請求,希望原告2人能認祖歸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2頁)。
三、被告乙○○等5人則以:㈠庚○○生前未撫育原告2人,縱如原告2人所稱,庚○○曾給付金
錢給原告2人之母丙○○作為生活費,及供給住所 ,但其究與「庚○○以撫育原告之意思付錢」不同,尚不能藉此稱庚○○有所謂「撫育原告」之事實。又庚○○在64年9月16日認領59年8月8日出生之丁○○,卻未再認領於65年6月19日出生之原告2人,足證庚○○不把原告2人視為己子,自無「撫育原告」之事實。另證人甲○○之證述僅能證明庚○○委託其將款項匯給丁○○,尚不能證明庚○○對原告2人撫育之事實。另丙○○、丁○○在原告2人出生前,已搬到系爭大安路房地居住,也不需付租金,足證該屋僅係提供給丙○○、丁○○居住,即使原告2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後同住該屋,亦非庚○○對原告2人之撫育,僅是原告2人出生時,因其母丙○○本來就住系爭大安路房地,故原告2人與其母及姊同住。又丁○○係00年0月0日出生,且非庚○○之婚生子女,直到64年9月16日始由庚○○「認領」,則何能僅憑原告2人與丁○○之DNA 檢驗,間接推斷原告2人與庚○○間有親子關係?倘原告2人與丁○○、庚○○間有所謂「同父同母之親子關係」,則丁○○既已於64年9月16日由庚○○「認領」,原告2人於翌年之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生母丙○○為何不於庚○○在世時要求認領?再者,庚○○生前,被告母子從未聽聞庚○○與丙○○有婚外情一事,且庚○○從無與原告2人同居及扶養之事實;迨庚○○於106年3月10日病逝後,原告2人始提出本件請求認領,衡情度理,確有違常情,其主張已乏正當性。庚○○生前既未認領及撫育原告2人,則原告2人與庚○○間並不存在親子關係。況民法第1067條分別在74年、88年、96年經過三次修正,原告2人既於65年0月00日出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適用74年修正前之舊條文。則本件僅能由原告2人之生母丙○○,在原告2人出生後5年間行使請求生父認領之訴,即至遲應於70年6月19日提起訴訟,但丙○○既未依法起訴,則依其所適用之法律規定,原告2人無權起訴,且其請求權也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庚○○已過世,喪失權利主體地位,原告2人何能請求庚○○「認領」,與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顯不符。
㈡民法第1146條所謂的繼承權侵害,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
有此項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並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庚○○於106年3月13日過世時,本件繼承已發生,原告2人尚非庚○○之「認領子女」,自不生繼承權侵害之問題。又不動產繼承登記,已是繼承人已取得之財產,發生物權變動效力。原告2人既未經庚○○認領而無父子關係,自無權請求塗銷登記。系爭遺產已辦理分別共有而屬「應有部分」狀態,即非「公同共有」,此時原告2人即不得主張繼承權而謂有8分之1之應繼分。
㈢被告乙○○已繳遺產稅1,101,442元,並支付喪葬費187,000元
,倘本院認原告2人各有8分之1之應繼分,則原告2人各應負擔上開費用161,055元,茲以此債權與原告2人之請求相抵銷之。又附表一編號7之房地由被繼承人庚○○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0萬元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債務人為被繼承人庚○○與楠木公司,被繼承人庚○○與楠木公司於105年2月3日至106年2月24日止共同向合庫借貸1,120萬元,且楠木公司先予清償3,956,518元,往來明細如附表三、四所示,尚餘7,243,482元債務,由被告乙○○以自己名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合作金庫並借款清償前揭債務7,243,482元始塗銷該房地之抵押設定,倘本院認原告為繼承人而有8分之1之應繼分,原告2人亦應繼承上開債務連帶負責,各應分擔905,435元(計算式:7,243,482元÷8=905,435元),故每位原告分擔額為1,066,490元(計算式:161,055元+905,435元),爰以之與原告2人之金錢請求主張抵銷之。另被繼承人庚○○生前以被告丁○○名義在新加坡銀行帳戶之存款500,874.84元英鎊,自應令被告丁○○提出該項存款,並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變更之訴等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有關原告備位聲明之金錢給付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2人與被繼承人庚○○間親子關係存在: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2人主張其母丙○○曾與被繼承人庚○○交往但未結婚,育有丁○○及原告2人;庚○○於64年9月16日認領丁○○,丙○○與丁○○於64年自臺北市○○區○○○路000號遷至庚○○所有之○○路房地居住,其後原告2人出生,亦同住上址迄今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頁),堪信為真。又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庚○○為其生父,原告2人與被告癸○○、丙○○、丁○○前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手足關係鑑定,鑑定結果為:⑴丙○○是丁○○與原告2人之母親。⑵丙○○不是癸○○的親生母親。⑶癸○○與原告2人、丁○○具有同父異母之半手足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年4月16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4573號函檢附之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被告乙○○等5人對於鑑定結果並不爭執,此節亦堪信為真。另庚○○無償提供○○路房地供丙○○、丁○○與原告2人居住,未收取任何租金及費用,亦囑託訴外人甲○○以蔣○○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蔣○○帳戶),每月匯4萬元至被告丁○○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丁○○帳戶)等情,為被告乙○○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4頁),並經被告丁○○證稱:庚○○生前透過甲○○以系爭蔣○○帳戶匯款4萬元至系爭丁○○帳戶,給我生活費,這筆費用包含照顧原告2人之費用,因為原告2人完全沒有謀生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222頁)。則被繼承人庚○○生前既有託付被告丁○○照顧原告2人,並按月給付其等照顧費用,足認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撫育原告2人一節為真。原告2人既經生父即被繼承人庚○○生前撫育,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視為認領,原告2人自為被繼承人庚○○之婚生子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此觀民法第1138條自明。原告2人與被繼承人庚○○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為被繼承人庚○○之非婚生子女,被繼承人庚○○生前曾撫育原告2人,依法視為經被繼承人庚○○認領,為被繼承人庚○○之婚生子女等情,業如上述,而被繼承人庚○○已於106年3月13日死亡,原告2人當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且未喪失繼承權,復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其等對於被繼承人庚○○之遺產自有繼承權。被告乙○○等5人否認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云云,並無理由。是以,原告2人請求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塗銷登記部分:⒈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591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故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亦據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437號解釋揭櫫在案。⒉查被繼承人庚○○於106年3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中
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均由被告等人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4日、107年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3頁),堪以認定。又原告2人與被繼承人庚○○間因有撫育事實而視同認領,具有親子關係且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等節,業如前所述;則被告等人上開繼承登記行為排除原告2人之繼承人資格,自屬侵害原告2人之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2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原告2人不得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
比例分配取得,亦不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2人各1,875,000元: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
⒉查被告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
動產於107年1月2日、107年1月4日、107年1月9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一情,業如前述,而原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為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逕請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2人另請求附表一編號7之現金應由兩造按應繼分8分之
1比例分配取得,或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人各1,875,000元等節,惟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本件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不得直接訴請分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2人自不得僅就其餘部分遺產(即動產)訴請為裁判分割。從而,原告2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7賣得之現金為裁判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各8分之1比例例分配取得,或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2人各1,875,000元,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與被繼承人庚○○之親子關係存在及確認其等對系爭遺產繼承權存在,另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本院卷二第387頁)編號 類型 項目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坐落編號2土地)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7 現金 新臺幣1,500萬元(出售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所得價金)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1/8 2 己○○ 1/8 3 丁○○ 1/8 4 乙○○ 1/8 5 癸○○ 1/8 6 壬○○ 1/8 7 子○○ 1/8 8 辛○○ 1/8附表三:被繼承人庚○○借款明細(卷二第267頁、第279頁,卷三第130頁、第147頁)編號 「被證6」合庫歷史明細帳編號 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272 105年2月3日 200萬元 2 302 105年3月1日 120萬元 3 438 105年5月31日 190萬元 4 567 105年8月18日 150萬元 5 605 105年9月29日 100萬元 6 771 105年12月27日 220萬元 7 824 106年2月2日 50萬元 8 866 106年2月24日 65萬元 9 867 106年2月24日 25萬元 合計 1,120萬元附表四:由楠木公司還款明細(卷二第267頁、第279頁,卷三第130頁、第147頁)編號 「被證6」合庫歷史明細帳編號 日期 還款金額(新臺幣) 1 358 105年3月31日 1,719,073元 2 412 105年5月10日 1,221,360元 3 799 106年1月10日 1,016,085元 合計 3,956,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