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6號原 告 吳高素貞
吳育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被 告 許麗玲
游玉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及第155號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第9條有債務不履行、違約、債務未依法依約清償之法律關係。嗣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及第155號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7條、第8條、第9條有債務不履行、違約、債務未依法依約清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另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撤回上揭第7條部分,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生撤回效力。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和解協議書之基礎事實,且證據共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聯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以及增建物水泥掉落與鋼筋裸露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游玉坤先生或(游)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先生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先生同意。」第8條前段約定為:「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更換設置於防火巷之抽水馬達為與四樓同型號之抽水馬達。」第9條約定有:「雙方同意撤回訴訟如下,並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二日內,交換下開撤回訴訟之書狀正本:(一)許麗玲女士應撤回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案件起訴(後略)」。
因被告未履行上揭約定,原告需確認請求權是否還在,爰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及第155號和解筆錄所附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8條、第9條有債務不履行、違約、債務未依法依約清償之法律關係。(本院卷第33、227頁)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8、9條約定,並無違約。如原告需請求履行,亦已提起多件給付之訴,且原告亦就違約金部分另訴請求,並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事件審理,可見原告並無單獨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24年2月1日立法理由略謂:「查民訴律第三百零五條理田謂確認之訴,祇能於有侵害私權之危險時許之,以防止濫訴之弊,故設本條,規定確認之訴之要件焉。法律關係確認之訴,(消極的確認訴訟)例如原告對於被告,求確認地上權成立之訴,屬於前者,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屬於後者是也。此等之訴,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者為限,始可許之,例如被告若不認原告之地上權,則得提起地上權成立確認之訴,被告若主張婚姻成立,則得提起婚姻不成立確認之訴是也。若原告之權利,己為被告所侵害,則祇能提起給付之訴,不能提起確認之訴,例如債務履行期限已到,而被告延不履行,則原告不得提起債務關係確認之訴,因此際可以提起給付之訴,不必提起確認之訴也。確認之訴,祇能就法律關係之成立及不成立行之,不得就習慣法之成立或不成立,法令解釋是否允當,或事實之有無(例如表明意思與否)行之。然作為證書之書狀,是否真實,則以原告保全自己之權利狀態所必要時為限,可出於例外許行確認之訴,此因書狀之審判上確認對於當事人,殆與法律關係之審判上確認不異其效力故也。例如因證書破損,或因應時較久,恐將不能使用,則許行證書真偽確認之訴是也。此第二項之所以設也。確認之訴之要件,為防止濫訴之弊而設,故有無要件,審判衙門應以職權調查之。」89年2月9日立法理由略謂:「一、關於確認之訴,依原條文規定,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以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始得提起,適用範圍過於狹窄,爰將原條文『成立或不成立』之字樣刪除,使就法律關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均得提起確認之訴,以應實際之需要。二、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略)」準此,如無保全權利狀態所必要者,或非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者,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乙節,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後,原告表示其有程序選擇權,本件要確認法律關係,不是確認法律基礎事實存否,是要確認原告請求權是不是還在,也就是被告有沒有清償,如果被告有清償,被告應該要負舉證責任等情,有本院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88頁)。經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合法有效,於本件審理期間從無爭執,而該協議書第1、8、9條約定被告應為履行之前題,本即以被告未履行或未清償為基礎事實,乃當然之理,堪認原告就其有權請求被告履行之法律關係,並無何不安、不明確可言,自無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之利益。另方面,被告於系爭協議書成立生效後,本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如被告於自動履行後,為排除日後原告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始以確認訴訟方式預防及解決紛爭,或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由被告循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可見本件僅被告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債務更改、另訂和解契約、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具有確認利益,原告並無必要重複就其有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有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或被告未履行或未清償之事由加以確認。原告主張其尚有不安,需以確認之訴以除去云云,應有誤解。是原告具有系爭協議書第1、8、9條請求權之權利狀態,並無何不安、保全必要與確認利益,堪以認定,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適法。
(三)又被告有無依約履行或清償,非原告請求權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基礎事實,而係系爭協議書成立後之問題,並為系爭協議書第10條違約罰則約定「倘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臺幣1,000萬元」中,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停止條件。原告就其依該條請求違約金之基礎事實,固有確認利益,惟查原告已就相關違約金請求提起給付之訴(本院卷第225頁),並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受理在案(該事件已於108年2月15日為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原告亦自承其有訴請被告履行第1條之修繕等義務,並由本院以上述事件受理(本院卷第286頁),另有訴請被告履行第8條換置抽水馬達義務,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簡字第11009號事件受理(該事件已於106年9月29日為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79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均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揭判決與裁定屬實。有關第9條,兩造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事件,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61號準備程序中,因部分撤回上訴、部分撤回起訴而終結之事實,並不爭執,則系爭協議書第9條約定撤回該部分訴訟之行為,客觀上已無履行可能,自無給付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倘原告有履行之爭執需單獨確認,亦得於上揭違約金事件請求併予審理。是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未清償或未履行之事實,如為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或請求履行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所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未合,亦可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8條、第9條有債務不履行、違約、債務未依法依約清償之法律關係,因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