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張亨黛(原名: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田素吉律師被 告 1979年1月1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

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受託管理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面積69,130平方公尺)有使用權益存在;㈡確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應將聲明第1 項所示因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沒收並欲於8 月4 日後15日內拆毀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

104 年11月25日鑑定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0.55平方公尺(含

105 年3 月2 日補充鑑定)、編號B 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面積109.39平方公尺、編號D1所示面積0.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係屬違反國際法之行為;㈢若被告強制拆除系爭建物,則應連帶給付因違反海牙第四公約第46條之國際法而沒收拆毀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新臺幣1,600,000 元,及自拆毀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2月11日具狀增列聲明:請求被告東勢林管處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

0 號民事確定判決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獲准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770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均廢棄等語,核屬訴之追加。又依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聲請停止執行狀已主張上開追加聲明部分,係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堪認原告係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追加,既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之事件,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