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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張亨黛(原名:張靜宜)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俞惠佳律師田素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等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追加聲明請求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民事判決暨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獲准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70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均廢棄,惟未就此部分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為何予以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尚不符訴訟程式要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提出具體敘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書狀(即請求聲明所憑之事實經過及相關依據,以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起訴狀載明其中被告之一為「1979年1 月1 日以前被美國承認為中華民國的島上蔣介石總司令這個當局」,嗣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具狀說明其提告對象實為法官心目中所謂「中華民國總統府」等情,請原告確認此部分起訴對象為何人,並於7 日內具狀陳報正確之名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裁判日期:2018-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