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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徐秀鳳即永光法律事務所被 告 雲邱玉麗

雲柔芳雲天明雲士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複 代理人 楊雅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間,委由在臺友人呂瑞燕代

為委任伊處理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雲鎮球之遺產遭債權人楊麗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事宜,並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依契約第3 條約定,如該訴訟勝訴確定,被告同意以勝訴取回之金額1 成計付後酬。而伊為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後酬,爰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按勝訴取回金額新臺幣(下同)1571萬9243元之1 成計算之後酬共計157 萬1924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1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等不知有系爭委任契約,亦未授權呂瑞燕在系爭

委任契約用印;伊等前就呂瑞燕未經伊等同意即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檢察官之認定有違誤;後酬約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律師法第34條及第37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雲鎮球之法定繼承人,因被告雲邱玉麗、

雲柔芳、雲天明長居加拿大,雲士毅事務繁忙,遂委託呂瑞燕代尋律師,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訴訟,嗣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取得1571萬9243元分配款,並有歷審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1頁);又被告對呂瑞燕所提背信及行使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下稱另案),亦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303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後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酬金:每一審級律師公費計新台

幣10萬元。如本案勝訴確定,委任人同意以勝訴取回之金額1成計付後酬。和解亦同」,有系爭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 頁)。而被告對於有委請呂瑞燕代委任律師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訴訟,並同意由呂瑞燕代刻印章作為法院訴訟之用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41 頁);再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下午4 時38分,寄發檢附空白委任契約及起訴狀檔案之電子郵件予呂瑞燕,呂瑞燕復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雲柔芳及雲天明一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13-123 頁、北檢他字卷第147-149 頁);佐以呂瑞燕於另案稱:被告委託我全權處理系爭執行事件一切事情,要我去跟楊麗卿調解,調解不成要提起訴訟,並請我去找律師,我就找到永光法律事務所的徐秀鳳律師,由我先代墊律師及訴訟費,因律師說要用印章,雲柔芳就寄信給我要我幫忙刻印章作為訴訟之用,之後我與律師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有跟雲邱玉麗在電話中聯絡,並經雲邱玉麗之同意,且我跟雲邱玉麗講完之後,徐秀鳳律師有再跟雲邱玉麗確認,說要給付勝訴金額之1 成後酬等語(見另案歷次筆錄),堪認原告主張之所以約定後酬是因被告雲邱玉麗原本願意支付500 萬元予抵押權人,但其表示可盡力為被告取得勝訴判決,始有後酬約定,且有與呂瑞燕在事務所洽談時,與被告雲邱玉麗通電話,在電話中向被告雲邱玉麗說明勝訴確定之後酬約定,被告雲邱玉麗亦同意等語,應為可取。

㈡至被告抗辯呂瑞燕於另案警詢稱原告與被告雲邱玉麗通話日為

102 年10月22日,在系爭委任契約上蓋用被告印章之日則為同年11月5 日,與原告主張通話日及蓋印日均為同年10月23日不符,且由系爭委任契約簽訂日期係載同年11月5 日,而非原告主張之通話日當日即同年10月23日,顯見應係偽造云云,並提出呂瑞燕另案警詢筆錄及系爭委任契約為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09-325 頁、本院訴字卷第7 頁)。惟查,呂瑞燕固曾於警詢時稱:在律師事務所時雲邱玉麗於102 年10月22日來電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17 頁),然其於該次警詢時亦稱:

我於102 年10月23日當日在律師事務所於電話中告知雲邱玉麗內容,雲邱玉麗並無反對等語(見同上卷第319 頁),是原告主張呂瑞燕所稱之102 年10月22日應係口誤等語,尚屬合理,再觀之被告上開所指呂瑞燕於警詢所稱蓋印日部分之問答內容,實非明確特定(見同上卷第321 頁),亦難據而認呂瑞燕於另案所述與原告主張矛盾,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訴訟之起訴狀、委任狀及系爭委任契約均係於102 年10月23日用印,但起訴狀與委任狀未同時向法院遞狀,委任狀與系爭委任契約上所載日期均載102 年11月5 日,應係事務所助理遞狀到法院時才一併填載,目的是要讓系爭委任契約與委任狀所載時間一致而已,況起訴狀也是押遞狀當日之日期(即10

2 年10月24日)而非用印日(即同年月23日),有系爭訴訟起訴狀及委任狀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72 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11 頁),核與一般訴訟案件之處理及遞狀流程無明顯相違之處,益徵原告主張堪以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委任契約後酬約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律師法第34條、第37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而強行法規可分為強制規定與禁止規定,其中禁止規定者,係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又禁止規定可區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前者僅係取締違反之行為,對違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為,並不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後者不僅取締違反之行為,且否認其私法上之效力。查:

⒈被告抗辯後酬約定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規定:「律師不得

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及律師法第34條規定:「律師不得受讓當事人間係爭之權利」,並舉法務部106 年10月23日法檢字第10604528660 號函釋:「律師法第34條規定所稱『權利』,凡屬系爭標的有關權利均在規範之列,訴訟終結後之受讓,除依其情形可認與受任代理訴訟無關外,仍不得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倘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係以勝訴後系爭標的之一部或一定比例作為酬金,即與受讓權利無異,難謂與前述規定無違」為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51 頁);然法務部甫於108 年3 月12日以法檢字第10804503780 號函釋: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後酬』,倘僅係以『訴訟標的之一定比例』或『訴訟標的價額之一定比例』作為酬金計算方式或數額,而不涉受讓當事人間系爭權利,應與律師法第34條規定無違」,補充說明前揭函釋,本件後酬約定既不涉及受讓兩造間系爭權利,僅係以被告獲勝訴判決取回之金額1 成計付,則依上開法務部最新函釋,自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36條或律師法第34條規定,被告抗辯後酬約定無效云云,即非可取。

⒉又按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不得違背法令、律師規範或律

師公會章程,要求期約或收受任何額外之酬金」,而台北律師公會章程(下稱北律章程)第29條第乙項第1 點雖有:「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50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0 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3 %」之規定,然該規定僅係就酬金總額設定一定標準促請公會會員參考,此由北律章程第29條本文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

3 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自明,故北律章程第29條第乙項第1 點自不屬律師法第37條規定不得違背之「禁止規定」,被告抗辯後酬約定無效云云,亦非可取。

綜上,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57 萬192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18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