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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高梓喬相 對 人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滄洲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相 對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 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06 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至8 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11月2 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之規定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請求法院發給已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利鑫公司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一合建案欲出售,其為實際建築工程負責者,為保障買方之權益,該土地與建築執造已信託予相對人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公司),且該建案即將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保證可於106年7 月23日前移轉登記並交付房地完畢,嗣聲請人於106 年

1 月25日與相對人利鑫公司簽立預售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逸品院A 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及I 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房地,並於同日將全數買賣價款新臺幣6,500,000 元存入相對人利鑫公司指定戶口。又相對人利鑫公司於102 年取得建築執照後,因信託而變更起造人為相對人陽信公司,惟相對人陽信公司迄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聲請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A 棟及I 棟),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及4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聲請人,並將上開建物交付予聲請人。㈡相對人利鑫公司、陽信公司應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建築執照即(102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0581 號所示之房屋,應辦理使用執照及以相對人陽信公司名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相對人陽信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巷○○號(A 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I 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㈢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權利範圍21871/1000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59 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日期:2018-04-25